“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特别报道江苏徐州经开区:促进化解“小汽车”引发的消费纠纷
时间: 2024-01-17 17:08:11 | 作者: 新闻中心
买了小区的机械车位,但车位交付时,却发现了自己的车停不进去。与开发商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又被判败诉,消费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调查核实,检察官发现这起合同纠纷的症结所在,并促使矛盾得以化解——
“开发商给我调换的车位慢慢的开始用了,我很满意。”近日,江苏省徐州市的宋先生接到检察官的回访电话时,兴奋地说。
两年前,宋先生购买了小区的机械车位,因车身高于车位尺寸无法停车,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官司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未能息诉。无奈之下,宋先生找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18年,宋先生看中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套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告诉宋先生,小区准备建机械车位,建议宋先生购买一个。2018年7月,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许可协议》,并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
宋先生入住新房一年后,小区机械车位终于建好了。机械车位建在地下车库,上下两层,通过操作能自动实现升降横移。接到开发商交付车位的通知后,宋先生满心欢喜地将自己的车开到车位处,但当他停车入位时才发现,因车身高于机械车位的高度,自己的车根本没办法停入车位。2020年5月,在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后,宋先生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诉求解除《车位使用许可协议》,并退还车位转让费。
宋先生诉称,2018年7月10日,他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许可协议》,开发商许可他使用小区机械车位一个,他向开发商支付5.8万元。机械车位建好后,由于高度过低,他的小型面包车无法停入车位,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应当解除。
被告开发商称,案涉机械车库系按照《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和《机械式停车库工程技术规范》(JGJ/T326—2014)进行建设的,并依法取得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其中机械式停车设备基本尺寸为合格,也依法取得相关检验证书,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向原告宋先生提供的机械车位符合相关要求规范;其次,与原告宋先生签订的《车位使用许可协议》明确约定了其使用的车位为机械车位,并用下划线着重标注了车位的使用用途仅限于停放小汽车(车库入口限高),原告宋先生在明知车库使用用途的情况下,仍要求停放面包车(属于货车),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许可协议》已经成立并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车位使用许可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车位系机械车位,仅限于停放小汽车,原告宋先生在对其所有的车辆有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情况下,仍然与开发商签订协议,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开发商提供的车位符合相应的行业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所交付的车位不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11月,法院驳回了宋先生的诉讼请求。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宋先生上诉时称,自己的车是一辆7座的面包车,属于小型汽车,小型汽车是指总质量不超过4.5吨、总乘坐人数不超过9人、车长不超过6米的汽车,自己签订《车位使用许可协议》的目的是停放车辆,被上诉人开发商提供的车位不能满足自己停放车辆的需求,该协议应当解除;另外,车位使用权的文本是由被上诉方开发商提供的,双方对协议文本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协议文本提供方的解释,许可协议没有对车位的长、宽、高进行明确,只是标注小型汽车,因协议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误解,责任在于被上诉方。2021年4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先生的再审申请也被法院驳回。
宋先生对法院的判决十分不解: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许可协议》虽然明确约定案涉车位系机械车位,仅限于停放小汽车,但协议文本并没有明确约定机械车位的尺寸,车位销售人员也没有告诉他机械车位不能停放微型面包车。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行业标准GA802-2019的规定,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为小型车,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属于小型车,应该属于合同约定的小汽车范畴。开发商提供的车位无法满足停放需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为什么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呢?带着疑惑和不解,2022年7月,宋先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办案检察官认真听取了宋先生的意见,调取、审阅了法院卷宗。在检索关联案例时,检察官发现,机械车位是近年出现的一种新鲜事物,由此引发的相关案件,不同法院在处理上稍有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机械车位的大小尺寸系合同的重要条款,双方对该重要条款未作约定,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解除合同;有的法院则认为,对质量约定不明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对于机械停车设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
办案检察官在与一审法官沟通时了解到,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车位,法院曾组织双方调换车位,但未调换成功。得知这一情况后,检察官专门到车库现场,查看机械车位的尺寸,组织双方再次调换车位。开发商为宋先生选了几个相对较大的机械车位让宋先生停放车辆,宋先生的车虽能停入,但车顶棚离上层隔板仅有一个手指厚的高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基于查明的事实,办案检察官认为,在这起纠纷中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开发商不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但是,开发商制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机械车位的大小尺寸,“小汽车”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而宋先生以为微型面包车就是小汽车,自认为能够将车停放在机械车位,没有考虑到微型面包车不同于普通家用小汽车、机械车位不同于普通车位的实际情况,也应为此承担责任。
如果简单作不支持监督处理,不利于矛盾化解和纠纷解决。于是,检察官对双方分别开展和解工作,充分寻找双方的利益平衡点,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出发进行疏导,推心置腹地让当事人换位思考。
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多次沟通,2022年12月,开发商与宋先生达成一致意见:宋先生答应另外支付3万元,开发商协调第三人与宋先生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将第三人的一个普通平面车位转让给宋先生。至此,这起历时两年多的车位买卖合同纠纷终于画上圆满的句号。
机械车位不同于普通车位,一般没有产权,只允许租赁或许可使用。在转让或出租机械车位时,出卖(出租)人应首先确保机械车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其次,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方,要尽量使格式合同明确、规范,让消费者看得明白,比如:明确约定机械车位的大小尺寸,适宜停放车辆的大小尺寸,区分客车、货车、面包车、越野车、小轿车等车型的适停范围;并能够最终靠发放关联资料、播放视频等方式,尽到充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买受(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要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充分咨询、了解机械车位的相关知识,知晓机械车位不同于普通车位,了解自身车型是不是适合停放于机械车位,以及机械车位对驾驶技术的特别考验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购买或租赁已建成的机械车位或其他普通平面车位,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中,宋先生与开发商订立的是格式合同。这类合同因为是预先拟订,很容易暗藏以下几种“坑”,消费的人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注意辨别和防范:
一是责任偏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格式合同尽量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责任最小化。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免责条款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商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商家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消费者可以主张相关条款无效。
二是捆绑服务。商家企业为促进销售,要求消费者购买其一种商品(服务)时必须购买另一种商品(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捆绑销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它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如果有异议,可以向工商监管部门投诉。
三是滥用解释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是约定不明。一些格式合同中对商品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商品质量上的问题首先要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其次按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然后按行业标准履行,最后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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