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德州供水!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时间: 2023-10-29 08:48:51 | 作者: 极速看球
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保障城乡供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根本原则】城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智慧化服务和法治化保障,实现城乡供水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监管、同服务。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城乡供水协调机制,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及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
第七条【新技术探讨研究与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应用城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宣传与节约用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城乡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单位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依法确定的供水工程用地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质量管理】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管件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和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理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城乡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水源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合理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九条【水源保护区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水源水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对水源水质进行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源水质预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质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水质监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确定】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用水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水价制度】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按山东省定价目录执行。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进阶梯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精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因水表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用户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退还上一个抄表周期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一条【停水管理】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通知相关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条【自建设施联网】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运营评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和供水经营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设施管理权责界定】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供水设施管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要求做维护、巡查、清洗消毒,组织抢险演练,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加强村镇供水员队伍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护水平。
第三十七条【档案管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护措施】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施工保护】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供水抢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供水单位理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理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抢修。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不同规定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供水安全活动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供水设施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影响供水设施运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和刑事责任及综合行政执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追责】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镇和乡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农田灌溉除外。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供水的方式。
备注:【 】的内容为“条旨”,即法条的主旨。目的是引导、规范立法者的工作思路,帮助阅读者、审议者理解条文的含义。按立法惯例,“条旨”在法规正式文本印发时予以删除。